搜尋結果:郭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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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郭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27,6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0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87,295元 114年2月4日 14.99 002 2,191,855元 114年2月4日 5.99

2025-03-13

SCDV-114-司促-2006-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勃成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088,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15-20250305-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薛鈺 相 對 人 郭勃成即天禾食小吃店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相 對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欒鳳婷 相 對 人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票-569-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5號 債 權 人 彭曉薇即宏瑋工程行 債 務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7,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3-司促-12335-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2號 債 權 人 富億土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翔 債 務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658,219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3-司促-12592-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勃成 相 對 人 欒鳳婷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330,000元,其中新台幣2,03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35,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3-司票-2674-2025010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張記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勃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確係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 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 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02

SCDV-113-司票-2624-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9號 債 權 人 林毅絢 債 務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22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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