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昇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7,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107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07,15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2,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
聲請與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7年7月1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9月4日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5月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
後僅餘3,709元,無法負擔每月12,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
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7,422
元,經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約1,848元後,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45,619元,而其名下僅85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8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7,430元、74
3,86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1,98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9月12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
所得61,98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848元後,以60,141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131,4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0
,951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母親楊○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亦領有老人
補助4,164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1年生,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父親所得、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406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10,951-8,328)÷3=6,406】,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
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850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電話費、保險費各高達1,
100元、1,75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0,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3,530元
後僅餘27,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7,158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825元後,債務餘額為2,306,3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204-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