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
為擔保,且未定返還期限。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
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
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嗣上訴人陸續清
償借款3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尚有120萬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伊於112年3月16日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應自同
年5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新北市林口區○○○段○○○段相關土地開
發計畫,而於8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
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另提供上開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伊已於系爭投資計畫完結後清償120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其後又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15日
清償50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
間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至7
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
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有卷附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第29頁)。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清償借款30
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
償,並抗辯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先清償120萬元
,之後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50萬元
,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1
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協商條款為
:「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
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反而足證上訴人尚有系
爭借款未清償乙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
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
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循後,其消滅時
效始得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宜,經上訴人於
111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20日
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
111年10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
訴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
請求權應自86年間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
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TPHV-113-上易-6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