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638-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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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為擔保,且未定返還期限。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嗣上訴人陸續清償借款3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尚有1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伊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應自同年5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新北市林口區○○○段○○○段相關土地開 發計畫,而於8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另提供上開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已於系爭投資計畫完結後清償12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其後又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間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至7 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有卷附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第29頁)。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清償借款30 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償,並抗辯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先清償120萬元,之後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50萬元,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協商條款為:「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反而足證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乙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循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宜,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20日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86年間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