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