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 理 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
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
,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
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
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
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
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
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
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
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
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
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TYDV-113-除-3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