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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士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郭士元於民國106年0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96-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2024-10-16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0-16

PCEV-113-板聲-22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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