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訴-164-20241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