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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 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 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 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 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 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 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 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 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 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 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 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 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 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 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 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7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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