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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84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 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 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 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 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 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 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 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 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 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 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 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 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 ,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 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 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 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 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 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 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 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 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 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 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 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 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 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 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 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 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 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 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 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 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 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 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 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 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 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 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 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 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 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 」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 「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 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 、「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 ,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 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 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 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 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 「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 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 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 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 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 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 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 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 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 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 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 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 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 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 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 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 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易-151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煥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 煥清胞姊已80歲,其兒子都在國外,家裡只剩胞姊與受刑人 ,因胞姊行動不便,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人照顧胞姊,請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在近十年於①民國104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5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2年10月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本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 後,認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下 午2時20分許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 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並經受刑人分別於11 4年2月17日、2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傳票 、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 ,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 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在程序上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充分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於本案中係第三次 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 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 因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 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 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不久,即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豪克,幾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4倍,違規情節重 大。  ㈢又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已逾7年,惟酒後駕車係對交通用路安 全造成極高風險之犯行,復經多年政府宣導、取締及媒體報 導,已為公眾熟知而應盡力避免之事;再者,大眾運輸、計 程車及代駕制度,均為可行之替代方案,應認避免酒駕亦無 事實上之障礙,僅屬受刑人一念之間之選擇。然而受刑人於 本案上訴時仍稱因與朋友家距離不到一公里,且人不是機器 怎麼衡量已經喝的酒精濃度,距離上次喝酒已經非常多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一第15頁),足見受 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二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飲酒後仍存僥倖心理,將自己之便利置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之上,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 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 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此外,受刑人雖提及家中尚有胞姊需要照顧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參照),故受刑人主張須扶養家人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 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522-202503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簡禕璇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健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215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速 偵字第3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源坤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 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313-202503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原 告 AD000-A112616(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國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197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1589、1590、1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0號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23

TYDM-114-聲-279-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6號

2025-03-23

TYDM-114-聲-576-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普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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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 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 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應執行刑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7號(已繳清)

202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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