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薛全群,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可口可樂3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被 告 郭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宗松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見薛全群將打玩機臺夾
出的可口可樂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暫置在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薛全群返回上址店內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宗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全群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KSDM-113-簡-50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