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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5086、5953、79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祺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忠信高中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林小姐」(又稱「奈奈」,下稱「林小姐」)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報酬。迨「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㈠郭愛珠、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陳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龔雅筑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㈡劉振財、簡慶昌、林志文、郭偉強4人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㈢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廖 振祺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詳後述),所科之刑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審訊問程序、本院二審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7至169頁、金簡上卷第 148頁、第160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及如 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5萬元,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被告另自 承同時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 、竊盜前案紀錄,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總額極高,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況、原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原 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經提起公 訴(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暨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 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併予審理 上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後,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違誤。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獲有1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被告並未 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郭愛珠 (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4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逕予更正) 33萬元 ⑴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5至2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8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2 張美金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結識,迨張美金加入LINE群組「股浪如潮A02」後,便向張美金謊稱:可下載「信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逕予更正) 50萬元 ⑴張美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16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24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33至42頁) 3 陳慶嘉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慶嘉點選廣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雅音ICE」之帳號後,便向陳慶嘉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⑴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4至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8至10頁) 4 田佳興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田佳興結識,並謊稱:可加入信安股票分析平台及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佳興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9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逕予更正) ⑵111年9月23日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逕予更正)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⑴田佳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至1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7頁) ⑶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31至41頁) 5 陳麗玉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race」與陳麗玉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⑴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1至1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0至5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5至62頁) 6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彭千蓉」與龔雅筑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雅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⑴龔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3至1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70至80頁) 7 賴博文(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賴博文結識,並以LINE暱稱「佩均」之帳號與賴博文結識,並謊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下股市S10」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博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㈠證人賴岱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5頁正反面) 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98頁)       8 劉振財(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慧玲Linlin」、「劉志剛」與劉振財結識,並謊稱:依LINE暱稱「劉志剛」之指示於LINE群組「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及「金股領航」進行股票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劉振財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⑴劉振財 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2至4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5至9頁背面) 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0頁) 9 簡慶昌(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自稱郭若維之女子以LINE暱稱「Wei郭郭」與簡慶昌結識,並邀其加入LINE群組「漲升股利股市交流群」,再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慶昌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逕予更正) 10萬元 ⑴簡慶昌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2至15頁背面)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3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2頁) 10 張芳瑜(未提告) 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張芳瑜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10時6分許 40萬元 ⑴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4頁正反面)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5頁)            11 林志文(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俐廷」、「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林志文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許,逕予更正) 80萬元 ⑴林志文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 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8頁) 12 郭偉強(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偉強依廣告指示將LINE暱稱「阮慕驊」、「WEI郭」加為好友後,便向郭偉強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偉強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⑴郭偉強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0至43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13 許福進(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許福進結識,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分許 200萬元 ⑴許福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3至46頁背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9頁背面)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5至88頁) 14 賴傳湧(未提告)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喬安」與賴傳湧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信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3時17分許 30萬元 ⑴賴傳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7至49頁、第50頁正反面) ⑵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3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7至99頁) ⑷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簡上-7-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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