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