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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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