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3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
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訴外人郭政育、葉育瑋
、余晟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致伊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述取款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82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
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
、14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38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卷第11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可
憑(卷第49至58、75至87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卷第33至37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95,000元(計算式:380,000÷4=95,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自葉育瑋受償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92至9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4至95頁),故就葉育瑋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65,000元及已受償30,000元,計為95,000元部分(計算式:65,000+30,000=95,000),即分別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至郭政育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葉育瑋、郭政育和解後,得再向余晟瑋請求賠償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380,000-95,000=285,000)。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1833-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