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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郭文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 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6元,及 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 權人共計1,158,317元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 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2025-02-24

KSYV-113-司家拍-9-20250224-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自民國107年6月 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9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9-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郭鑽鍠 郭讚源 郭讚銘 郭永森 郭瑪莉 郭清海 郭耀榮 李林靜玟 郭香 高博儒 郭錦堂 郭文杰 郭蚶目 郭偉屏 郭良義 楊郭阿汝 郭阿時 郭妙玲 郭政威 薛理春 郭祈佑 張美玲 郭聖伯 郭郡彥 郭郡杰 許馨櫻 郭子娟 羅啟文 林佳怡 林逸婷 郭志賢 郭汶潔 郭何快 張逢益 郭其偉 郭明維 郭逸群 蔡郭秋月 郭聿翔 蔡金利 曾莉如 郭皓謙 郭宜婕 郭建華 郭淑玲 吳俊騰 葉馨雅 郭宗霖 郭旻娜 郭子寧 陳隆昌 追加 被告 林藤鳳 (已歿) 林彩霞 (已歿) 許東森 許月雲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 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 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塗水及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被繼承人郭塗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被繼承人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其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撤回被告、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狀中,追加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分別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87年7月8日、107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及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林藤鳳、林彩霞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 被告林藤鳳、林彩霞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本件起 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追加被告林藤鳳 仍有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1682-20241216-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郭文傑 相 對 人 郭香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稱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 ,然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 內陳報本票提示日,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是聲請 人之利息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5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CH708809

2024-11-19

TNDV-113-司票-3809-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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