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吳宏德
被 告 郭晉成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道0號372公里900公尺處欲從輔助內側車道切換到輔助中線
車道,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以致當時行駛於輔助中線車
道之訴外人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甲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陳○○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車並無實際交易,理應無交易價額貶損,且先
前乙車修復費用,被告已經全額賠付,並未計算折舊,認為
應扣除當初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乙
車因此遭毀損,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3萬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11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已就乙車車
號、廠牌福特六和、型號C519-NF(FOCUS)、出廠年月西元20
19年8月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實際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且其內容亦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3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
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然所謂交易
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
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
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
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
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
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又抗辯需扣除先前已
賠付原告之零件費用應折舊部分之費用,然此係先前兩造就
乙車之維修費用賠付之約定,被告同意無庸折舊給付全額維
修費,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從扣除。
㈢從而,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交易價額貶損,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38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