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1385-20241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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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原告吳宏德主張,被告郭晉成開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其他車輛為了閃避撞到陳○○的車,造成車損。陳○○把債權讓給了吳宏德,所以吳宏德告郭晉成要求賠償。法院判決郭晉成需要賠償吳宏德三萬元,因為車子經過鑑定後,確認有價值減損。郭晉成雖然辯稱車子沒有實際交易,不應該有價值減損,但法院沒有採納。總之,就是一起變換車道不當引起的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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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吳宏德 被 告 郭晉成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道0號372公里900公尺處欲從輔助內側車道切換到輔助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以致當時行駛於輔助中線車道之訴外人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甲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陳○○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車並無實際交易,理應無交易價額貶損,且先 前乙車修復費用,被告已經全額賠付,並未計算折舊,認為應扣除當初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乙車因此遭毀損,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3萬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已就乙車車號、廠牌福特六和、型號C519-NF(FOCUS)、出廠年月西元2019年8月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且其內容亦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3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然所謂交易 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又抗辯需扣除先前已賠付原告之零件費用應折舊部分之費用,然此係先前兩造就乙車之維修費用賠付之約定,被告同意無庸折舊給付全額維修費,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從扣除。  ㈢從而,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交易價額貶損,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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