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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 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 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 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 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 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育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郭育伶向告訴人鄭景偉、鄭展伊、吳 若華詐欺取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易卷第6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 ㈡、本院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 起訴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11 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追加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日112偵61025字第1 13911672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 第5至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案被告郭 育伶所涉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然就被告黃泳瑋所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黃泳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被訴與同案被告 郭育伶共犯,然此部分實係就「原起訴之本案」追加同案被 告郭育伶其他犯罪事實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泳瑋共犯此 其他犯罪事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泳瑋追加起訴部分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郭育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泳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杞柏霖佯稱:可代 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杞柏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 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 郭育伶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 郭育伶。 二、郭育伶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黃彥碩佯稱:須資 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黃彥碩至手機 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黃彥碩,致黃彥碩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嗣黃彥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郭育伶個人平 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郭育伶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張旭昇,得知 張旭昇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 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張旭昇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 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張 旭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張旭昇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郭育伶。 嗣經張旭昇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郭育伶均表示尚在勞力士 服務中心,經張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 錶竟由郭育伶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郭育伶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 而由不知情之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 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李玟 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郭育伶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郭育伶亦未給付李 玟瑩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㈡郭育 伶與黃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 由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 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郭育伶亦接續對李玟瑩 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 ,致李玟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李玟瑩所交付之 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杞柏霖、張旭昇、黃彥碩、李玟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杞柏霖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杞柏霖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碩與被告郭育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張旭昇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張旭昇與被告郭育伶,被告郭育伶表示告訴人張旭昇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張旭昇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李玟瑩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黃泳瑋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郭育伶、黃泳瑋與告訴人李玟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黃泳瑋對告訴人李玟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育伶詐欺告訴人杞柏霖、黃彥碩、李玟瑩,均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黃泳瑋詐欺告訴人李玟瑩,在密接 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郭育伶就犯罪 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 人李玟瑩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郭育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黃泳瑋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 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 我跟黃泳瑋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黃泳瑋 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黃泳瑋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 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 ,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黃泳瑋,我跟黃 泳瑋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泳瑋因被告郭育伶對 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李玟瑩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 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郭育伶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李玟瑩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黃泳瑋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30萬元給郭育伶。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60萬元郭育伶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李玟瑩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玟瑩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98萬元給郭育伶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第2行 、三、第4行、四、第7行「詐欺」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 ,四、第1行末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代墊款向」更正為 「代墊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㈠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告訴人乙○○施詐,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丙○○、庚○○、丁○○、乙○○,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庚○○、丁○○、乙○○ 陷於錯誤,並分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 事實三、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庚○○、丁 ○○、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詎其仍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手段 向告訴人丙○○、庚○○、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之前從事代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經社會局安置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16,700元(計算式:1 5,000+50,000+71,700+80,000=216,700);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415,577元(計算式:30,000+2,240+15,000+3 0,422+10,000+7,585+10,000+27,800+30,000+15,000+64,00 0+26,000+17,000+3,645+50,000+8,344+11,656+30,000+10, 000+16,885=415,57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勞力 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 5873、9A657139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二部分所詐 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三部 分,其中編號1所示共計84萬元告訴人乙○○係交付同案被告 己○○取得,其餘編號2至5所示共計398萬元(計算式:1,300 ,000+600,000+50,000+50,000+1,980,000=3,980,000)則係 交付被告取得,則編號1所示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所取得之編號2至5所示 共計398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貳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壹支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丙○○佯稱:可代為購 買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時39分 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戊○○指 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日匯 款5萬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萬1,700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戊○○。 二、戊○○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庚○○佯稱:須資金投 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庚○○至手機行拿取 手機之方式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嗣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戊○○個人平日花費所用,而悉 上情。 三、戊○○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丁○○,得知丁○○ 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 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並無買家 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丁○○ 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出售前,須 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由丁○○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戊○○。嗣經丁○○詢問該錶 是否已出售,戊○○均表示尚在勞力士服務中心,經丁○○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錶竟由戊○○於113年2月8日 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 情。 四、戊○○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而 由不知情之己○○對乙○○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目,協 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乙○○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戊 ○○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戊○○亦未給付乙○○購買附表二 所示精品之款項,乙○○始悉受騙;㈡戊○○與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明 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由己○○對乙○○佯稱可加 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 之利潤,戊○○亦接續對乙○○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 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 亦未返還乙○○所交付之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丁○○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告訴人丁○○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己○○對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 ○○詐欺告訴人丙○○、庚○○、乙○○,均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被告己○○詐欺告訴人乙○○,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四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被 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人 乙○○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有欠己○○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有一些是 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我跟己○○ 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己○○錢,藉此拖延 還款,因為我跟己○○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其實我只能賣7 、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所以我就很 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己○○,我跟己○○說可以多賣錢 ,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足認就犯罪事實 四(一)部分,被告己○○因被告戊○○對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 告訴人乙○○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戊○○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乙○○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己○○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乙○○拿現金130萬元給戊○○。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60萬元戊○○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乙○○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198萬元給戊○○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龍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奈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何龍翔知悉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何龍翔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④「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何龍翔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秘銜、郭晉維、 王翊豪、劉賢銘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龍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17-20、233-238頁;本院金訴卷第1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上偵卷第65-79、129-131、155-163、189-191頁) 。 ㈢、告訴人劉秘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晉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告訴人劉賢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1份、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97-119 、141-142、144-150、175-185、201-214頁)。 ㈣、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37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0811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853 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51-71、75-99、103-130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3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龍翔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 ①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均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小奈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依「小奈雪」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④「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係由LINE暱稱「小奈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帳 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小奈雪」指示將上開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洗錢犯 行(共4罪),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 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工作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劉秘銜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小奈雪」之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劉秘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佯裝與劉秘銜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中有困難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秘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元 ② 郭晉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佯裝與郭晉維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外婆過世需喪葬費用及欲做醫美手術無經費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6許 5,000元 ③ 王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豪佯稱:可在「鳳凰網購」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9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5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④ 劉賢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賢銘佯稱:可在「A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賢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4,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2,6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3,5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0分許 6萬1,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7萬9,300元 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6萬8,500元 112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 7萬7,7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9萬3,500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2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晉維 郭吉豐 吳婉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35,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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