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