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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翁俊彥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 年12月2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 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 期間」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與109年12月17日 ,即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情形,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 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 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 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 ,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 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 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 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對於原告112年11月28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 予申請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 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之管 理措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 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本院卷第15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3 年7月16日離職,由現代表人蔡景裕繼任(見本院卷第63頁) ,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之受刑人,經被告於106年4月12 日與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其所犯毒品等37罪(分別係有期 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 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 年10月3次),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後,分別於 106年4月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先後輔導原告說明重罪不適 用假釋之法律關係,並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302080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 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 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 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救濟方式。嗣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依111年5月17日 函之內容,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 年11月28日經所屬人員口頭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 施)。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 小組審議認系爭管理措施為重申111年5月17日函認定原告所 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適用假釋 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屬觀念通知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提起申訴逾期,遂以112年12月2 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稱申 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 上重罪累再犯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未能 考慮整部刑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 不得假釋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 年1月,第140頁)。 ㈡進步言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於95 年第17次刑法修正案因應當時時空背景下的立法。立法理由 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 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 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 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以下 幾點疑義:  ⒈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到底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縱然不以實證基 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對受刑人無效一 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甚至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 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監所教化功能 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社會之安全,可以限制此類受刑人假 釋之機會。  ⒉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 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來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觀 釋字796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⒊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 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關 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 作用。  ⒋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 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 ,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久的刑期。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 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⒌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的情形 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 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 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言本非妥適。此外, 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則往往在審判或 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以利 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㈢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一、 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 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強盜罪 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 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 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一個犯罪 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 ,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 公平(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 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2005年6月,第280至282 頁)。  ㈣經查,本件原告依嘉義監獄函內說明,曾犯本刑5年以上之肅 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6月、累犯,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2年8月,並於 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28日。第 3犯重罪部分,指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復於98年9月30 日至00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計37罪,上開共37罪均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為三振條款當事人。 原告所犯罪刑原即屬於非一次性的犯罪類型,會在一定連續 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即已反映在判刑及應 定執行刑(20年)。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 度觀之,即便合併執刑後的效果看起來似乎罪大惡極,然而 毒品案件的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 案件類型特徵綜觀,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 」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 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 ,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 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 現象,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 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申訴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 符合假釋要件之管理措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 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曾於8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累犯確定(下稱甲案重罪累犯),與他罪裁定 應執行刑12年8月後,並於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 於96年9月2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查原 告於前揭甲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 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 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 、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上開37罪均應符 合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 適用假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另原告尚犯有其他毒 品等案件,因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 適用。  ㈡被告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示說 明一「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及說明二「如認定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之規 定,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所犯前揭毒品等37罪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並於111年5月 17日送達原告簽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該通知 函為告知原告如何辦理其假釋之管理措施,具有實質與形式 存續之效力。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機 關申請提報假釋,被告機關援引111年5月17日通知函之內容 ,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 日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該回覆內容為重申111年5月17日通知函認 定原告所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 適用假釋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僅 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對申訴人之個人權益並 未發生新的影響,顯見該報告單之回覆內容並非嘉義監獄之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容有誤解。爰此,有關原告申請 提報假釋,被告機關已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申訴人所犯 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並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逾報日期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惟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申訴,不合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後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之規定,是以,案 經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決議,申訴不受理,洵屬妥適。 ㈢有關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 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 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 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至於原告所陳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正 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互牴觸」等情是否 違反憲法相關原則,已逾被告機關職權所掌,前揭法律規定 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 行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原則,憑辦所管相關業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 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⒉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⒊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 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亦同。」。  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2、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被告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內部檢視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原 告不得假釋案件說明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 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輔導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 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原告申請報告單、申訴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5月17日函、被告112年第13次收容人申訴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不可閱覽】第1至 15頁、第30至48頁、第184至197頁、第202頁、第223至229 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未就111年5月17日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而認該 函之管理措施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告確定,然原告嗣於11 2年11月20日復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處分卷第18 5頁),堪認原告係再次向被告提出假釋之請求而遭被告否准 ,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回覆之管理措 施聲明不服,被告誤以該口頭回覆僅係觀念通知,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而逕予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然原告既 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該管理措施之合法 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 撤銷申訴決定,由申訴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111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於 一定期間內,第3次再犯重罪者,不適用假釋規定(俗稱三 振條款)。依其規範意旨,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判斷,就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並 無限制,只要構成累犯後之第3次再犯,符合「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即有 其適用。至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8 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 定。」此規定得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三振條款情形者,係「為 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 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 審核其假釋」(參照立法理由),可知係指「構成累犯後之 第3次重犯」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情 形。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 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明訂以犯 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 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 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 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 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㈤經查,原告曾於84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且為累犯,復與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6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原告復 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年0月00日 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29號、100年度上訴字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 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 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嗣與他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 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 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111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重 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7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 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其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 誤。嗣被告再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而否准原告提 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管理措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 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執行有期徒刑者之 假釋條件較執行無期徒刑者為嚴,與假釋目的相牴觸,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⒈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 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 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 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 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 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 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 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⒉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 ,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 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況且,有期徒刑 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 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 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 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無期徒刑累犯部分, 立法者考量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相較舊法已提高一倍, 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且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 重5年或10年,並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可不准其假 釋,以避免刑罰過苛,因此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有期徒刑受刑人,縱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其所受刑罰 懲罰程度,並無明顯大於無期徒刑受刑人,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  ⒊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 、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 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 分不適用假釋及刪除無期徒刑累犯假釋條件限制之理由,顯 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 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 者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 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則無異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 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云云。按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 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 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 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 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 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 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 、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 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 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 釋,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 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 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因原告該當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得 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監簡-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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