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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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馨怡因為偷了前夫郭智明的金融卡、車鑰匙和遙控器,還盜領了他的錢,被法院判刑了。她先偷了東西,然後用偷來的金融卡在提款機領錢,總共盜領了七萬五千元。雖然她認罪了,車子也還回去了,但因為沒有賠錢給前夫,法官判她偷竊罪和用不正方法盜領財物罪,合併執行三個月有期徒刑,還可以易科罰金。另外,沒收她還沒歸還的七萬五千元盜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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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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