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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倒數第4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原告業已繳納101,232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584元。

2024-11-29

TPDV-113-重家訴-3-20241129-2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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