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松銘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6日,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金錢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盧東 899-12 90.41 全部 002 嘉義市 盧東 899-21 193.68 145/10000 003 嘉義市 盧東 899-22 247.48 1/1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371 嘉義市盧厝47之21號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構造;四層 55.27 54.59 44.81 22.00 176.67 陽台 18.61 平方公尺 1/1 盧東段373建號、3.5平方公尺、1/1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7

CYDV-114-司拍-5-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9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簽訂之金 錢借貸契約書有約定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查,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 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9-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郭松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受領新臺幣(下同)92,20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2,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42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