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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孫秀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6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1

ULDV-114-司繼-198-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郭永昌 郭曾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票-2481-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 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6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2,4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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