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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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相 對 人 蕭以青 蕭正晟 蕭正宏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5,730 陳宥瑋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00 同上 鑑定費用 65,000 同上 合計:76,43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蕭以青 17 12,993 12,993 蕭正晟 25 19,107 19,107 蕭正宏 25 19,108 19,108 陳宥瑋 23 17,579 ---- 陳珊瑩 10 7,643 7,643 總計 000 76,430 58,85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司聲-39-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妍臻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聲 請 人 陳泓翰 相 對 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業經鈞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 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1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洪淑珠 相 對 人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4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鄧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6,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134-2025033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謝文啟 上列清算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業務不振,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度司司字第81號 卷宗補正等語。經本院調卷確認,該案因未提出股東會議股 東出席簽到資料簿為由而遭駁回,卷內當無該筆補正資料, 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司-19-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錫任 張錫助 前列張錫任、張錫助共同 相 對 人 張寶元 張建在 邱淑敏 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310 張寶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 9,510 (60+200+1,825+2,400+5,025) 同上 地政規費(勘查費) 4,225 張錫助 地政規費(複丈費) 5,700 張錫任、張錫助各1/2 鑑定費 50,000 同上 張錫任、張錫助 10,000 張錫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700 張建在 鑑定費 10,000 同上 合計:95,520元。 張寶元預納:12,895元。 張錫任預納:37,850元。 張錫助預納:32,075元。 張建在預納:12,7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張錫任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張錫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寶元 1655分之261 15,064 (扣除預納12,895元,尚應繳2,169) 1,201 000 朱秀鳳 1655分之200 11,543 6,390 5,153 張錫任 1655分之134 7,734 ---- ---- 張錫助 1655分之135 7,792 ---- ---- 張建在 1655分之463 26,722 (扣除預納12,700元,尚應繳14,022) 7,763 6,259 邱淑敏 1655分之462 26,665 14,762 11,903 總計 1 95,520 30,116 24,28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司聲-91-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泰山 相 對 人 蘇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98-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顧扐 相 對 人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員簡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4,850 黃顧扐 地政規費(複丈費) 5,300 同上 估價費用 50,000 同上 合計:60,1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顧扐 1/2 30,075 ----- 林政宏 1/2 30,075 30,075 總計 1 60,150 30,07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28

CHDV-114-司聲-84-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宜真 相 對 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 簡字第3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8

CHDV-114-司聲-54-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蕭美足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規 前列蕭美足、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共同 相 對 人 陳勇誌 陳金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03,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 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勇 誌、陳金賜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66號 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 定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 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7

CHDV-114-司聲-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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