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珮琪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蔡旼熹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 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75-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盛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交予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LINE暱稱不 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簡進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玉山帳戶內,上 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 以:被告係遭網友欺騙,因聽信網友所稱已掌握博弈網站「 新葡京娛樂城」後台漏洞、可預知中獎號碼等說詞,乃依網 友指示儲值下注,嗣為求順利領出彩金,又聽從建議由網友 借款予被告繼續儲值至娛樂城,始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網友,被告以為其帳戶內款項是網友匯入的借款,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宥臻 」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5 千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不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網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由對話紀錄顯示該網友暱稱為「陳宥臻」,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0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主觀上認為帳戶內款項是 網友(以下逕稱「陳宥臻」)借款,並提出其與「陳宥臻」 、「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 審金訴卷第89至109頁)。查該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與被告手機內原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2頁),足認 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對話內容相符,先予敘明。觀諸被告 與「陳宥臻」、「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內容:  1.「陳宥臻」於112年4月14日先對被告表示「過兩天(博弈網 站)漏洞結束了」,被告則擔心詢問「漏洞結束後我還領得 出我的錢(按指博弈彩金)嗎?」,「陳宥臻」乃安撫被告 稱「可以不用擔心」,並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復於翌 (15)日稱「我借你的錢先放你那裡」,被告則回覆「放心 吧 我也不能把它亂花掉」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向「陳宥臻」借款而收受匯款一 情,尚非無稽。  2.「陳宥臻」再於同月18至19日間陸續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各 筆匯款(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並要求被告「登錄上讓(博 弈)客服給你(儲值)賬戶,告訴他儲值」、「把你的銀行 信息個人信息綁定在(博弈)平臺上。點擊提現(按指領博 弈彩金)。平臺就會提示你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審金訴卷 第91至93頁),指示被告將款項儲值至博弈網站指定帳戶後 ,即可向博弈網站申請提領彩金,則被告辯稱為求順利提領 彩金,主觀上認為係將借款再匯入博弈網站帳戶一情,亦非 無據。  3.被告嗣於同月19日遭「新葡京線下客服903」回應「我公司 財務給您轉帳失敗,錢已退回,提示您的銀行卡帳號與戶名 不符」、「您的帳戶人民幣為335913折合台幣為0000000元 ,需要您繳納20%作為改卡風險質押金」、「由於您是我們 平台鑽石會員,您只需要繳納298000新台幣」等語,受告知 須再給付29萬8千元之保證金始能更改帳號出金(本院審金 訴卷第109頁)。被告見尚須支付之金額龐大,因此萌生退 意,陸續於同月19日至25日間向「陳宥臻」表示:「姐姐我 覺得,我快不想弄了…這樣我會欠姐姐越來越多」,雖「陳 宥臻」安撫被告稱:「如果你有良知的話,提現(按指博弈 彩金)以後還給我不就可以了」,要求被告仍應繼續投入款 項,以便日後可以提領彩金還債。惟被告仍然擔心「因為我 弄的都是姐姐的錢,所以我怕會把姐姐搞垮,然後姐姐把氣 發在我頭上」,並表示另遭遇網路色情詐騙:「因為這件事 我不只破產了還負債了 所以我真的怕了 害怕這事(按指博 弈出金)再沒搞成 我就要總共欠姐姐加起來總共三十幾萬 了…這三十幾萬我怕要半輩子才還得出來」,經「陳宥臻」 對被告施壓「那你的帳戶怎麼辦?不處理了嗎?我還在借你 錢喔」、「你的錢(按指博弈彩金)你也不要了,對嗎?所 以說我借你那些錢也是雞飛蛋打對嗎?」,或表示願意繼續 幫助被告「等我幫你籌完錢,你直接提領還給我就可以了」 ,惟被告最終仍表示「(博弈)客服是要我一次結清29萬它 不能分開繳的」、「所以姐姐我能不能放棄了 之前借的錢 我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清的」、「我會在一年內還你的,抱 歉目前我的處境太不樂觀了」、「抱歉姐姐原本是想幫我的 ,我卻把事情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8頁 ),據上可知,「陳宥臻」多次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 「借放」、「借你的錢」,並要求被告日後需還款,被告則 自認對不起「陳宥臻」,允諾願於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款 」,顯見被告並未察覺「陳宥臻」及「新葡京線下客服903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始終認為其玉山帳戶內款項均係由「 陳宥臻」匯入之借款,再由其匯入「新葡京娛樂城」指定帳 戶作為博弈儲值之用,則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匯款為詐欺款項 ,沒有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尚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為向「陳宥臻 」借貸之款項,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為儲值 賭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有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 、轉匯款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6

KSDM-113-金訴-921-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沈昀宣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郭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8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