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SLDV-111-訴-1056-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