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維翰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曾莉晴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鴻政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36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24

SCDM-114-附民-203-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曾莉晴律師 被 告 姜翰昕 李昱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24

SCDM-114-附民-203-202503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衛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昌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 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12

IPCM-113-刑智上重訴-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袁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本次聲請狀撰狀人) 相 對 人1.潘亨霖 2.吳佳潓律師(兼上1人代收人、永衡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 一審原卷其中卷頁編為第125至162頁訴訟資料(含電子檔)關於 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前次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由聲請人 對相對人2人即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及吳佳潓律師 (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次範 圍係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卷頁出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123~154頁 ),上開卷頁確實只有目錄,前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113年 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所以本次就重新附上有參 數之資料,證物編號則重編為「原證46~52」,該等資料紙 本業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第34法庭內,徵得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律師同意後,編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至於文件名稱就是原 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2~8(編號1除外),爰此再 度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仍不同意本次請求,理由詳如113年12月10 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陳述意見狀,因為 這些檔案文件本質上無秘密性、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聲 請人也未採取保密措施或積極加密行為,有的檔案是相對人 潘亨霖在GMAIL裡面發現的,並無機密浮水印,有的檔案只 是描述手機規格,沒有涉及到IC電路原理圖或代碼,且據相 對人潘亨霖所知,聲請人方面於數年前,已將相關資料賣給 另外1間大陸地區深圳市愛協生科技股份公司,有些檔案聲 請人本來就打算對客戶公開,更為網路上公開資訊,甚至有 段時期之資料,相對人潘亨霖根本就沒簽署保密協定,這些 本來就是公司方面允許員工以自己電腦存取等語,爰此求為 駁回聲請。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 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明定,雖前述「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 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 ,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 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該院卷宗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 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 卷(見同上卷第205頁),又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 充其量僅係目錄資料而已,本次聲請已重新提出有參數的資 料,證物編號重編為「原證46~52」,此情經由本次113年11 月27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聲請秘密保持 令狀撰狀人郭維翰律師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113年12月25 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頁 第3行)。 五、復經本院檢視重編後之「原證46~52」紙本資料(即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其中除 了有圖表數值外,可信係具有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資料 ,此外,各文件右上角均有「FocalTech」之圖形,而此圖 形則與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袁承賢(上1 人係本次聲請代理人,委任狀詳卷)庭呈其本人使用名片上 「FocalTech」之圖形,完全相同(該張名片附於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5號卷第37頁上方),並據兩造於同一調查期日在 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編至116頁,這宗就暫時不給 閱,而且我們會把剛剛透明夾裡面不包括黃色大證物袋的資 料,也就是113/11/27法官批示113/11/29本院函稿、113/12 /4郭律師回證,113/11/26民事陳報二狀第一頁及第二頁, 我們會檢附在113勞訴44卷裡;現在15:53,我們把上開民 事陳報二狀第一、二頁影印二份,壹份當作繕本給吳律師簽 收(潘先生說跟律師一起看,不用繕本),另一份影本我們 會檢附113智秘聲5號卷宗裡。現在15:56,我們當場由法官 打開今日筆錄記載的大證物袋,信封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場將原證46~52檢附113勞訴44號卷,並編頁125~162頁, 請問兩造是否同意『在本院113智秘聲5號裁定確定前』,兩造 均不辦理113勞訴44的閱卷,如已經有閱卷聲請書或上開113 智秘聲5裁定確定前遞聲請書的話,一律以撤回聲請閱卷處 理?)兩造均答:同意」(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 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42頁),可見聲 請人方面對於此等文件,依其釋明,可見大致上有採取保密 措施資以維護其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六、從而,此等資訊既涉及聲請人之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該等秘密如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基於該等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使用之必要 ,兼衡依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 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 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故認本次並無限制閱卷、僅有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見。

2025-01-15

SCDV-113-智秘聲-5-20250115-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1.潘亨霖 相 對 人2.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亨霖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 ,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受理分案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 件(經進行第1次113年8月19日、第2次113年10月11日調查期日 ,並已指定第1次113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及113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事件(經指定第1次113年7月22日、第2 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因撤回聲請故已報結),嗣經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於前述113年10月11日期日庭呈「民事聲 請秘密保持令暨聲請狀」暨經聲請人複代理人王薏瑄律師在庭指 出本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聲請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2月115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對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 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經指出 卷頁係移送前來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 2號即後述紅皮卷第123~154頁),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 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不同意本次請求事項,上開原證8~14紙本 資料,與我方收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資料,是內容一樣的資 料,至多僅係我方收到時,由於他方提交文件時,另外寫加 註之文字,因為印刷問題遭遮隱,我方已手寫補充在前述收 到的繕本之上。又,經我方檢視後,原證8~12都是封面、索 引、目錄,並無涉及營業秘密;原證13~14則不知從何畫出 表格,或係用黑底遮隱(原證13)、或係未填寫任何內容( 原證14),均無涉及營業秘密;還有原證13表格第1頁下方 一小行字則是他方自行打字加註。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則前述移送前來之紅皮卷附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於上開紅皮卷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紅皮卷第205頁),逾1年以後,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進行之第1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在庭稱:同意對方閱覽紅皮卷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卷1宗(全卷編至311頁、已封底)等語在卷,此節已記明於該次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30~31行,復經本院檢視文件後,未見揭露所稱「營業或商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智秘聲-4-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 、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 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 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 、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 、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 、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 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 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 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 ,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 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 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 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 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 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 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 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 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 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 ,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 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 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 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 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 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 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 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 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 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 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 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 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 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 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 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 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 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 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 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 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 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 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 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 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 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 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 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 、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 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 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 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 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 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 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 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 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 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 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 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 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 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 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 ,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 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 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 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 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 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 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 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 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 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 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 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 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 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 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 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 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 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 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 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 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 、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 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 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 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 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 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 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 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 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 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 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 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 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 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 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 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 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 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 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 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 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 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 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 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 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 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 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 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 。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 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 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 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 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 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 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 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 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 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 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 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 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 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 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 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 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 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 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 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 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 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 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 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 ,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 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 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 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 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 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 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 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 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 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 ,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 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 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 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 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 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 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 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 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 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 、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 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 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 」、「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 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 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 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 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 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 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 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 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 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 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 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 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 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 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 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 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 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 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 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 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 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 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 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 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 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 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 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 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 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 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 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 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 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 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 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 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 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 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 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 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 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 主 文 主 文 內 容 第五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第項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0-29

TPHV-112-重上-71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靖夫 訴 訟代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 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 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 適用於iPhone XR、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Mod N 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 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 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 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 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品牌間有 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 ,對消費者而言足以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 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亦係 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 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斯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 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58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