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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勝發 吳言真 吳彥宏 吳翠瑩 呂玉珍 呂芳春 李叔殷 廖秋香(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俊傑(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巧叡(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嘉進(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郭美娥 郭美雪 郭麗玲 曾珊珊 華榮藏 葉素蘭 黃淑敦 黃麗燕 楊珮宜 廖美月 劉 香 劉國平 劉麗卿 鄭安安 鄭淑琴 鄭皓 江春蘭 温麗娟 上二十九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27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1,427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8

TPDV-114-司聲-62-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 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 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 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 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 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 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 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 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 。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 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 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 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與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 明林宇哲和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 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 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 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 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 數據、李秉奇及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及呂羿賢係由 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及 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 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 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 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 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 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 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 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 ,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 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 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 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歐美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任麗美 台灣中小企銀  樹林分行 113年5月31日 116,083元 AI3003517

2024-11-21

PCDV-113-除-5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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