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田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四、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富田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並構成家
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關於被訴傷害郭
華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嗣入監執行
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0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與被害人乙○○、丙○○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有所嫌隙,致犯
本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等罪,且對被害人家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
0號)之神壇多有不滿,雖受刑人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
無再犯危險之虞,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