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康昌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壹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10,180元【計算式:{12(未計入已讓與
債權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0=11,180元,
11,180元-1,000元=10,18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清-1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