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曄
法定代理人 鄒淑鄖
相 對 人 左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SLEV-113-士司聲-10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