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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曄 法定代理人 鄒淑鄖 相 對 人 左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SLEV-113-士司聲-105-20250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秋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上文字係全文 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 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 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簡-17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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