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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潘美蓮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 的對於地上權人潘川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 時僅列部分潘川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中紅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 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陳賜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徐鄧秀霞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原告具狀 聲明阮中紅之繼承人阮士紅及陳賜之繼承人郭素靜、陳清南 、陳清輝、陳虹潔暨徐鄧秀霞之繼承人徐樂仁、徐樂山、徐 春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3頁、第175頁及卷㈧第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 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除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 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重測前 為同鄉○○段110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允 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地上有潘 川於13年間建造完成之竹造平房,如未再經整修,時至今日 應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其中58號房屋應係 前述竹造平房經整修而成,56號及66號房屋則應係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經過相當期間所建造。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潘川則已於43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後附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等82人(再轉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其中陳清水、林憲堂均已死亡而無繼承人, 經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為供上開竹造平房占有使用,且其存續期間已遠逾20年,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登記及 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 其中58號房屋建造最早,應係原竹造平房所整修,56號及66 號房屋建造較晚,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其設定之初 ,雖僅有竹造平房,但應有容任建築物重為第二次建置或翻 修之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房屋,均尚堪使用,應不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倘依原告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隨後即得以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拆除上開3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較諸原告所獲利 益,上開3棟房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較鉅,依民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建豐、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美 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建豐未曾到場),被告潘建豐 與被告溫玉綿提出書狀陳稱:潘川於38年間設定取得系爭地 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4代,時間超過70年, 該房屋經過多次整修,雖原貎已不復可見,但因整修之材料 日益進步,仍可永續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列管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其等 為地上權人,原有優先購買權,但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投 標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 美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到場 陳稱:阮潘祥吟為被告阮文和之祖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房屋,於被告潘英免(00年0月0日生)5 、6歲時,其屋頂蓋甘蔗葉,牆壁為竹編泥土抹石灰,被告 潘英免約15歲時,上開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 屋頂改為蓋鐵皮,樑柱改為杉木,後又改為鐵材,被告潘英 免一出生即住在該屋,潘約亦住在該處,其餘引用被告潘嘉 文、潘佳玉、潘永吉答辯之理由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允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 定系爭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 地上原有潘川於13年間建造之竹造平房,現則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上開5 6號房屋為被告溫玉綿、潘嘉文、潘福智、潘妙葳因繼承潘 英東而共有,上開66號房屋則為被告潘佳玉繼承潘文和所取 得。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10年6月22日 辦畢登記,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以其等有優先購買 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71至89頁、卷㈡第105至111頁 、第505至515頁、卷㈢第15至21頁、第199至203頁及卷㈤第57 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23、524頁及卷㈢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潘約與第一任丈夫潘和尚生有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 等3名子女;潘和尚死亡後,潘約再嫁潘川,生有潘春風、 潘先進、潘擂(甫滿2歲不久即夭折)、潘平、潘安樂、阮 潘阿尾等6名子女。潘川於4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 約、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等6人,嗣 後潘約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春風、潘先進、 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5人外,另有潘來港、阮潘祥吟、 鄧潘清茶3人。其後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 阿尾、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潘春風於93年7月21日 死亡,其子女除被告潘建豐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 第713號)。潘先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傅潘素珠、林 潘麗玉、潘月霞、潘素美、潘美月、李潘美香雖均拋棄繼承 (本院88年度繼字第340號),但因繼承潘張花而仍有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中紅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因 未婚無子女,由其兄即被告阮士紅繼承。潘江湖於91年6月1 7日死亡,被告潘美蓮雖拋棄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83號 ),但因代位繼承潘秀鳳,仍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潘榮貴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潘慶雄、潘慶臨雖均拋 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5、 1388號),但其等仍 因繼承潘含笑而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炳舉於10 8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劉海艷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861號),僅由被告阮衍盛、阮映瑩繼承。陳石柱於93 年12月1日死亡,除被告陳學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院9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經本 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 產管理人。鄧紅妹於86年5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 潘正道外均拋棄繼承(本院86年度繼字第265號)。林憲堂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41號),其大陸籍配偶張素月(92年1月23日結婚)亦 未於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上事 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99頁、民事補正狀卷 (外放)、卷㈤第69至71頁、卷㈦第91至149頁、第199至201 頁及卷㈧第43、105、165頁),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3 40號(潘先進)、91年度繼字第383號(潘江湖)、93年度 繼字第41號(林憲堂)、93年度繼字第713號(潘春風)、9 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石柱)、108年度司繼字第861號(阮 炳舉)、111年度司繼字第945、1388號(潘榮貴)及111年 度司繼字第2127號(陳清水)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亦堪信為實在。則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即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清水、林憲堂部分為其遺產,由被告簡文彥管 理)。 七、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潘允棟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 理繼承登記,於列冊管理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被告被告潘嘉文、潘 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已據前述。 其餘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由原告取 得。被告潘建豐、溫玉綿猶以系爭土地標售之程序有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 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 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 舊,其存續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決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原則上無 須斟酌「地上權成立後」建築物或工作物經整修之現有結構 及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有潘川所 有於13年間建築完成,40年9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竹造平房(與系爭地上權辦畢設定登記同日,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及卷㈢第199、201頁)。且被告潘英免(00年0月 0日生)亦陳稱:伊約5、6歲時,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房屋屋頂是蓋甘蔗葉,牆壁是竹編泥土抹石灰,在伊約1 5歲時,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屋頂改為蓋鐵 皮,樑柱改為杉木,後來又改為鐵材。伊一出生就住在該房 屋,伊祖母潘約也住在那裡,直到伊18歲時,伊祖母才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5頁)。而同巷56號房屋最初之納稅義 務人為潘川之孫即潘先進之子潘英東,同巷66號房屋最初之 納稅義務人則為潘川之媳即潘平之妻潘尤妥(見本院卷㈠第7 1、85頁),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復表示同巷56號 及66號房屋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見本院卷㈥第35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前述竹造平房之建置為其目 的。又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始,有容任因汰舊換新而得重為第二次以後 建置之目的,則即使嗣後建造之56號及66號房屋均尚堪居住 使用,58號房屋經不斷整修亦尚堪居住使用,斟酌系爭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成立迄今已70餘年(較法定20年多出50餘年) ,原建築物為竹造結構,若非經過整修,早已不堪居住使用 ,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可言,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繼 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 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請求 囑託鑑定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房屋尚 堪使用之年限,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7

PTDV-111-訴-237-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福文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KLDV-113-司執-3503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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