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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代 表 人 邱顯舜 共 同 輔 佐 人 呂佩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游雅齡 李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2月22日府教幼字第1120347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教育 部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214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2款規 定處罰部分(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令桃園市私立格林幼 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邱顯舜係原告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下稱格林幼兒園 ,與邱顯舜合稱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桃 園教育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格林幼兒園稽查,查獲 原告涉有下列違規事項:1.Snoopy班(幼幼班)幼生12人僅 置1名教保員、Baby班(幼幼班)幼生11人僅置1名教保員、 Miffy班(小班)幼生24人僅置1名助理教保員,師生比不符 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2. 園內遊戲場設施未取得合格檢驗及陳報桃園教育局完成備查 程序,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 規範)第7條、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規定(本院卷一 第93頁)。被告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第59條第1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違反師生比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遊戲場設施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 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本院卷 一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格林幼兒園平日均符合師生比規定。於稽查當日,Snoopy班 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請事假,格林幼兒園已安排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曾瓊華當日又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另Ba by班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則是稽查當日臨時請病假,格 林幼兒園不能不准許曾瓊華、鄧竹均請假,否則有違勞工權 益及人道立場;另Miffy班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預先請特 休,格林幼兒園安排由園長呂佩宜代理,係因桃園教育局人 員突然前來稽查,輔佐人基於園長職責,方暫時離開Miffy 班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 (二)遊戲場設施係97年向合法遊具公司購買及裝設,當時有取得 合格保證書,使用迄今每個月定期勾選自主檢查表,並進行 維修保養及海綿碰撞護管更換,且有有關管理及使用規定, 16年來未發生任何重大受傷事件。系爭管理規範係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所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非政 府機關之幼兒園。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桃園教育局前已於112年7月21日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優化「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予各幼兒園 ,以提高其職缺媒合效率,且如幼兒園聘任教保服務人員困 難,亦可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人員條例 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放寬至大學畢業者擔任代 理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出缺之職務,應 依規進用代理人員。稽查當日,曾瓊華、呂惠茹、蔡秀琴及 鄧竹均皆不在園,格林幼兒園應主動為請假之教保服務人員 尋覓具資格者代理之,非以勞工權益為由,損及幼生權益。 況呂惠茹、蔡秀琴係事先請假,鄧竹均則是112年11月18日 即知112年11月22日下午要至醫院檢查,上開3人之請假,皆 係可預期,格林幼兒園復在已有3名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情況 下,又同意曾瓊華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1點35分起請事假, 且未尋覓代理人員,乃可歸責。 (二)系爭管理規範係源於內政部92年4月9日訂定之「各行業附設 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嗣再經衛福部修正之行政規 則。國教署要求各幼兒園遊戲場設施須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 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已將備查期限展延為6年,至1 12年1月24日前完成,並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 檢修、改善費用,桃園教育局並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宣導及通 知格林幼兒園應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惟格林幼 兒園均未辦理。稽查當日,並發現格林幼兒園室外盪鞦韆地 墊有多處凸起硬化,有絆倒受傷之潛在危險,且比對原告提 供之自主檢查表,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未作好安全管 理及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未能確保幼生安全,確實違反 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師生比規定?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二)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可否依系爭管 理規範要求原告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 五、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 (二)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 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 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 (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 、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幼照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 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六)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 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 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 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 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 代理。」 (七)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第1項)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 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 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一)兒童 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 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 理人等資料)。(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 ,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三) 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 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四)兒童 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五)由取得我國簽 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認證 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 行備查前檢驗,並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第 2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 最低投保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依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稽查確認之格林幼兒園班 級數及各班幼兒人數(本院卷一第91、92頁),格林幼兒園 共有13個班級,每班應配置2名教保服務人員,共26名。復 依被告提出之格林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本院卷一第101頁),格林幼兒園共有28名教保服務人員, 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各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資料(本院卷一第 213頁),可知未配置各班之2名教保服務人員,為園長呂佩 宜(具園長、教保員資格)與教師曾瓊華(具園長、教師資 格)。亦即,格林幼兒園有多出2名教保服務人員備援人力 ,在配置班級之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可為代理。 2、Miff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特休(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 之園長呂佩宜代理、呂佩宜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被告爭執桃園教育局人員至Miffy班時只有助 理教保員莊辰羽在班,無印象呂佩宜有表示其有在Miffy班 代理,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經查,證人即格林幼兒園會計人員黃筱筠具結證稱:112年1 1月22日,呂佩宜因Miffy班教保服務人員請假,去Miffy班 幫忙,辦公室只剩伊,下午時門鈴響起,是桃園教育局人員 前來稽查,伊去開門,並打電話至Miffy班,請呂佩宜出來 幫忙、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 ,與Miffy班助理教保員莊辰羽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 卷一第567頁),原告並提出呂佩宜於稽查當日有簽署Miffy 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被告亦表 示呂佩宜於稽查時有爭執格林幼兒園符合師生比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489頁),堪認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在Mif fy班代理,只是因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方離開Miffy 班陪同稽查而已。桃園教育局人員無印象呂佩宜在稽查當時 有表明其有在Miffy班代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前開 認定。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於Miffy班代理時,可認為 符合師生比規定;雖然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時,呂佩宜離開 Miffy班陪同稽查又變為不符合師生比,但這是基於其身兼 園長之職責,具有正當理由,且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不會事 先通知原告,原告無從事先安排人力因應,堪認原告於此部 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3、Snoop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事假,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教師曾瓊華代理,曾瓊華 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但至當日中午,曾瓊華因臨時家中有 事而請事假離開等語,業提出蔡秀琴請假單及打卡紀錄、曾 瓊華於稽查當日有簽署Snoopy班幼兒之聯絡簿、曾瓊華當日 打卡紀錄顯示上午8時2分上班、中午12時10分下班為證(本 院卷一第183、201至211頁),堪信為真。另Baby班部分, 原告主張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是稽查當日中午才臨時請 病假,並提出鄧竹均請假單及打卡紀錄顯示上午7時52分上 班、中午12時6分下班、鄧竹均於稽查當日有簽署Baby班幼 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15至217、223至225頁 ),雖然鄧竹均之病歷資料顯示鄧竹均在112年11月18日就 診時即已安排同年月22日進行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 但本院當庭核閱呂佩宜與鄧竹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佩 宜詢問鄧竹均是否係稽查當日臨時請假時,鄧竹均並未在第 一時間否認,且鄧竹均亦提出書面聲明其係112年11月22日 約中午時始告知園長身體不舒服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二第14 3、153至163頁),堪認鄧竹均雖事先知悉112年11月22日要 去醫院檢查,但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臨時請假。 4、依上可知,在Miffy班呂惠茹、Snoopy班蔡秀琴事先於112年 11月22日請假,原告即分別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代理之曾瓊華又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 假,曾瓊華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而臨時 請假(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另Baby班 鄧竹均也因身體問題而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亦 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均難以不准假,以致Snoopy班、Baby班 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產生不符合師生比之狀況。被 告前稱之「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及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放寬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機制,對於幼兒 園預知人力將不足而有相當時間尋覓代理人員且聘用期達相 當期間(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5項參照)之情形,或對 幼兒園有所幫助,但不能解決幼兒園臨時人力出缺而只需支 援人員短暫代理幾小時的問題,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臨時可透 過上開機制即找到符合資格人員願意只受聘幾小時為代理。 經本院詢問,被告並無建立代理人員儲備資料庫以供幼兒園 就突發狀況臨時尋找代理人員(本院卷一第180頁),只能 靠幼兒園自己建立備援人力以為因應。又被告並未規定幼兒 園自建備援人力的合理比例,觀諸格林幼兒園有13個班級, 其已設立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本院認為 於幼兒權益保障與幼兒園經營成本間尚屬衡平且合理。原告 是在112年11月22日用盡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後,曾瓊華、 鄧竹均又有正當理由而臨時請假,方致Snoopy班、Baby班在 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不符合師生比,且不符合的時間僅 約半天,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5、據上,原告對於上開不符合師生比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依幼照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違反師生比裁處邱顯舜罰鍰60,000 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 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 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何認定符合「安全」,事涉專業判斷,行政機關所定相關標 準,如無其他不法,例如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 不當連結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認屬其判斷餘地而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管理規範雖係衛福部依職權所訂定,但衛福部掌理全 民(包含幼兒)身心健康照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 照),有關設施是否「安全」而無害身心健康,乃其專業。 且觀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要求兒童遊戲場設施須具備廠 商合格保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取得相關合格檢驗報 告等而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符合一般對於安全之價值判斷標 準,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範據以認定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 是否符合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 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並無不當連結。又 國教署已給予幼兒園6年的緩衝期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 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並有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 費含檢修、改善費用可供申請,桃園教育局並多次通知格林 幼兒園應依系爭管理規範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 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堪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自承 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係於97年裝設,迄至稽查時已長達約 15年,是否已逾正常使用年限本非無疑,且確實有地墊多處 凸起硬化,自主檢查表又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本 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9、31至129頁),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遊戲場設施確實符合安全而可例外不援引 系爭管理規範之安全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為格林幼兒園遊戲 場設施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範,認為與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 、3款有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遊戲場設施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 善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2

TPTA-113-地訴-12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與黃榆鈞、蕭鴻錦。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以 面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3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含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 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之詐騙金額如附 表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另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育 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蕭鴻錦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蕭鴻錦犯行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惟若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 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 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均自陳 於卷,雖其曾稱並不知悉這樣會算是詐欺車手等語,實則經 警方告知相關車手之概念後,警方及檢察官後續皆未曾再詢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依上開見解,審酌被告警詢所自陳 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該當詐危條例第47條,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 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935號 卷第7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未曾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 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李宏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 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併辦意旨雖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一併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 鳴及被害人鄧竹均、陳品媛,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顯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其另有提領進而轉交款項之行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與上開 銀行交易明細可互相核實(見金訴卷第183頁、偵字第16523 號卷第53頁至第103頁),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李宏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李宏杰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及「 育仁」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宏杰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榆鈞 及蕭鴻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宏杰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宏杰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嗣黃榆鈞及蕭鴻 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及蕭鴻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黃榆鈞及蕭鴻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鴻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宏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之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榆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榆鈞謊稱: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 2 蕭鴻錦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蔡萍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鴻錦謊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鄧竹均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劉名浩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志恭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藍學翰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周哲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 下同) 49982 元,分    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前、114 年5 月15日前、114 年    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華郵政,戶名:黃榆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錦99970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永豐銀行,戶名    :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鄧竹均58134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鄧竹均,帳號: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媛19973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3 月15日前、114 年6 月15日前、114 年9 月15日前,各    給付66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陳品媛,帳號    :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名浩9997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城北分    行,戶名:劉名浩,帳號:0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恭17000 元,於民國114 年1 月    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中國信託,戶名    :楊志恭,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藍學翰49981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495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戶名:藍學翰,帳號:00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哲鳴29986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4 月15日前、114 年8 月15日前、114 年12月15日前,各    給付999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周哲鳴,帳號    :00000000000) (九)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被告李宏杰案件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5-02-07

TYDM-113-金訴-1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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