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地訴-120-20250312-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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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代 表 人 邱顯舜 共 同 輔 佐 人 呂佩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游雅齡 李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2月22日府教幼字第1120347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教育 部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214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2款規 定處罰部分(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令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邱顯舜係原告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下稱格林幼兒園 ,與邱顯舜合稱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格林幼兒園稽查,查獲原告涉有下列違規事項:1.Snoopy班(幼幼班)幼生12人僅置1名教保員、Baby班(幼幼班)幼生11人僅置1名教保員、Miffy班(小班)幼生24人僅置1名助理教保員,師生比不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2.園內遊戲場設施未取得合格檢驗及陳報桃園教育局完成備查程序,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規定(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違反師生比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遊戲場設施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格林幼兒園平日均符合師生比規定。於稽查當日,Snoopy班 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請事假,格林幼兒園已安排教師曾瓊華代理,但曾瓊華當日又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另Baby班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則是稽查當日臨時請病假,格林幼兒園不能不准許曾瓊華、鄧竹均請假,否則有違勞工權益及人道立場;另Miffy班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預先請特休,格林幼兒園安排由園長呂佩宜代理,係因桃園教育局人員突然前來稽查,輔佐人基於園長職責,方暫時離開Miffy班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 (二)遊戲場設施係97年向合法遊具公司購買及裝設,當時有取得 合格保證書,使用迄今每個月定期勾選自主檢查表,並進行維修保養及海綿碰撞護管更換,且有有關管理及使用規定,16年來未發生任何重大受傷事件。系爭管理規範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非政府機關之幼兒園。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桃園教育局前已於112年7月21日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優化「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予各幼兒園,以提高其職缺媒合效率,且如幼兒園聘任教保服務人員困難,亦可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放寬至大學畢業者擔任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出缺之職務,應依規進用代理人員。稽查當日,曾瓊華、呂惠茹、蔡秀琴及鄧竹均皆不在園,格林幼兒園應主動為請假之教保服務人員尋覓具資格者代理之,非以勞工權益為由,損及幼生權益。況呂惠茹、蔡秀琴係事先請假,鄧竹均則是112年11月18日即知112年11月22日下午要至醫院檢查,上開3人之請假,皆係可預期,格林幼兒園復在已有3名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情況下,又同意曾瓊華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1點35分起請事假,且未尋覓代理人員,乃可歸責。 (二)系爭管理規範係源於內政部92年4月9日訂定之「各行業附設 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嗣再經衛福部修正之行政規則。國教署要求各幼兒園遊戲場設施須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已將備查期限展延為6年,至112年1月24日前完成,並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檢修、改善費用,桃園教育局並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宣導及通知格林幼兒園應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惟格林幼兒園均未辦理。稽查當日,並發現格林幼兒園室外盪鞦韆地墊有多處凸起硬化,有絆倒受傷之潛在危險,且比對原告提供之自主檢查表,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未作好安全管理及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未能確保幼生安全,確實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師生比規定?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二)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可否依系爭管 理規範要求原告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 五、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 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幼照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六)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七)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第1項)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 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一)兒童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理人等資料)。(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四)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五)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認證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行備查前檢驗,並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第2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最低投保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依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稽查確認之格林幼兒園班級數及各班幼兒人數(本院卷一第91、92頁),格林幼兒園共有13個班級,每班應配置2名教保服務人員,共26名。復依被告提出之格林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本院卷一第101頁),格林幼兒園共有28名教保服務人員,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各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資料(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未配置各班之2名教保服務人員,為園長呂佩宜(具園長、教保員資格)與教師曾瓊華(具園長、教師資格)。亦即,格林幼兒園有多出2名教保服務人員備援人力,在配置班級之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可為代理。2、Miff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請特休(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代理、呂佩宜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本院卷一第183頁),惟被告爭執桃園教育局人員至Miffy班時只有助理教保員莊辰羽在班,無印象呂佩宜有表示其有在Miffy班代理,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經查,證人即格林幼兒園會計人員黃筱筠具結證稱:112年11月22日,呂佩宜因Miffy班教保服務人員請假,去Miffy班幫忙,辦公室只剩伊,下午時門鈴響起,是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伊去開門,並打電話至Miffy班,請呂佩宜出來幫忙、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與Miffy班助理教保員莊辰羽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567頁),原告並提出呂佩宜於稽查當日有簽署Miffy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被告亦表示呂佩宜於稽查時有爭執格林幼兒園符合師生比等語(本院卷一第178、489頁),堪認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在Miffy班代理,只是因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方離開Miffy班陪同稽查而已。桃園教育局人員無印象呂佩宜在稽查當時有表明其有在Miffy班代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於Miffy班代理時,可認為符合師生比規定;雖然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時,呂佩宜離開Miffy班陪同稽查又變為不符合師生比,但這是基於其身兼園長之職責,具有正當理由,且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不會事先通知原告,原告無從事先安排人力因應,堪認原告於此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3、Snoop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請事假,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教師曾瓊華代理,曾瓊華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但至當日中午,曾瓊華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離開等語,業提出蔡秀琴請假單及打卡紀錄、曾瓊華於稽查當日有簽署Snoopy班幼兒之聯絡簿、曾瓊華當日打卡紀錄顯示上午8時2分上班、中午12時10分下班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01至211頁),堪信為真。另Baby班部分,原告主張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是稽查當日中午才臨時請病假,並提出鄧竹均請假單及打卡紀錄顯示上午7時52分上班、中午12時6分下班、鄧竹均於稽查當日有簽署Baby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15至217、223至225頁),雖然鄧竹均之病歷資料顯示鄧竹均在112年11月18日就診時即已安排同年月22日進行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但本院當庭核閱呂佩宜與鄧竹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佩宜詢問鄧竹均是否係稽查當日臨時請假時,鄧竹均並未在第一時間否認,且鄧竹均亦提出書面聲明其係112年11月22日約中午時始告知園長身體不舒服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二第143、153至163頁),堪認鄧竹均雖事先知悉112年11月22日要去醫院檢查,但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臨時請假。4、依上可知,在Miffy班呂惠茹、Snoopy班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請假,原告即分別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教師曾瓊華代理。但代理之曾瓊華又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曾瓊華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另Baby班鄧竹均也因身體問題而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亦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均難以不准假,以致Snoopy班、Baby班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產生不符合師生比之狀況。被告前稱之「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及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放寬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機制,對於幼兒園預知人力將不足而有相當時間尋覓代理人員且聘用期達相當期間(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5項參照)之情形,或對幼兒園有所幫助,但不能解決幼兒園臨時人力出缺而只需支援人員短暫代理幾小時的問題,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臨時可透過上開機制即找到符合資格人員願意只受聘幾小時為代理。經本院詢問,被告並無建立代理人員儲備資料庫以供幼兒園就突發狀況臨時尋找代理人員(本院卷一第180頁),只能靠幼兒園自己建立備援人力以為因應。又被告並未規定幼兒園自建備援人力的合理比例,觀諸格林幼兒園有13個班級,其已設立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本院認為於幼兒權益保障與幼兒園經營成本間尚屬衡平且合理。原告是在112年11月22日用盡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後,曾瓊華、鄧竹均又有正當理由而臨時請假,方致Snoopy班、Baby班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不符合師生比,且不符合的時間僅約半天,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5、據上,原告對於上開不符合師生比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違反師生比裁處邱顯舜罰鍰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認定符合「安全」,事涉專業判斷,行政機關所定相關標準,如無其他不法,例如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不當連結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認屬其判斷餘地而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管理規範雖係衛福部依職權所訂定,但衛福部掌理全民(包含幼兒)身心健康照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照),有關設施是否「安全」而無害身心健康,乃其專業。且觀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要求兒童遊戲場設施須具備廠商合格保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取得相關合格檢驗報告等而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符合一般對於安全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範據以認定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是否符合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並無不當連結。又國教署已給予幼兒園6年的緩衝期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並有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檢修、改善費用可供申請,桃園教育局並多次通知格林幼兒園應依系爭管理規範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堪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自承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係於97年裝設,迄至稽查時已長達約15年,是否已逾正常使用年限本非無疑,且確實有地墊多處凸起硬化,自主檢查表又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9、31至129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遊戲場設施確實符合安全而可例外不援引系爭管理規範之安全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為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範,認為與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有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遊戲場設施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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