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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育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育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鄧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予敘明。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爰為如上之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2月3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13

HLDM-114-聲-42-20250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 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 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 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至2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鄧育仁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 通知於113年5月18日12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33),鄧育仁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朱柏禎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是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 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 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檢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中雖稱係與綽號「昇」之男子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 「昇」真實身分僅以LINE聯繫且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 (見警卷第4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線索與警方偵辦,衡 情被告並未因此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 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 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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