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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 練指揮部警衛連連長,鄧舜仁(已審結)係副連長,2人皆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鄧舜 仁外出投票,然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叔亮伊司 哈哈福特本應知悉該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依陸軍械彈 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 詎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其他單位共同前往軍械室實施清點, 使得原本採書面帳籍交接即可,變成實施清點。叔亮伊司哈 哈福特、鄧舜仁均明知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 、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 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竟貪圖方便,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僅由叔亮 伊司哈哈福特與不知情之軍械士薛喻謙於同日上午某時,進 入軍械室清點軍械、彈藥,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並在「陸軍飛 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 」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級職、姓名,鄧舜仁 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部隊後,將「日期、入庫人員、事由 、品名、單位、數量、進入時間、出庫時間」等欄位填寫完 畢,佯裝其親自參與交接,足以生損害於部隊管理軍械彈藥 之正確性。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俊憲、薛喻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皓庭於警 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鄧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 出管制登記簿」、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 連門禁進出紀錄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 2年4月7日陸航羿人字第1120011718號函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112年陸航受調字第2號)、詢問紀錄、兵籍個人資料表 、洽談紀要、查證報告、軍械交接未落實檢討報告、陸軍械 彈爆材管理規定、軍械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叔亮 伊司哈哈福特與鄧舜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本次事件發生在9合一大選的投票日,部隊同意讓正副主官分 批返家投票,卻碰上路上塞車,被告鄧舜仁未能及時趕回交 接,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讓本來只要書面交接的事情,提 升到實際清點,又因被告鄧舜仁因塞車趕不回部隊,被告叔 亮伊司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返家投票,陰錯陽差而發生本件 登載不實的犯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的可非難行顯即較 低,然因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 練指揮部警衛連連長,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投票日,因副連長被告鄧舜仁外出投票,交通堵塞無法如期 返回部隊。依據被告鄧舜仁之供述,該週警衛連並未領取彈 藥,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 無須實施清點,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亦供稱警衛連該週確 實沒有領取彈藥。既然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身為連長 之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本應知悉,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 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原本只要做 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的工作,然因其他單位人員的催促下,被 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仍與其他單位人員共同進入前往軍械室 實施清點。因為被告已實際到軍械室實施清點,則依國軍械 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 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被告因副 連長鄧舜仁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被告叔亮伊司 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回台東投票,因此便宜行事,未偕同軍 械士及副連長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完成交接,即先行在「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 、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 署自己之級職、姓名,並囑咐於副連長鄧舜仁返回連上時另 行簽名,故為不實之虛偽記載,其行為確屬違法不當。  ㈣本院另審酌,依被告所述,部隊對於軍火槍械彈藥之清點、 交接固有辦過講習、宣導,但實際上都是實際接了這個位置 後,才開始瞭解規定,且此次是遇到九合一選舉的特殊情況 下才發生,當天就是各地大家都趕回去投票,才發生。是以 ,部隊未明確教育相關人員,致使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明 知警衛連該週並沒有領取彈藥,其槍械彈藥之清點、交接本 與其他當週有領取彈藥之單位不同,卻因與其他單位清查人 員催促下偕同到軍械室,將原本書面帳籍交接的義務提升到 實際清點的義務,才產生本件偽造文書的案件。這本是制度 設計的問題,各個單位有不同的情形,本應各自做不同的處 理,卻強制性的要求各隊共同實施聯合清點,導致剛接任警 衛連連長不久的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不明究理跟著去實 施清點,進而產生本件正副主官未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 ,確認無誤後始交接的情形,然部隊的檢討報告對此卻隻字 未提,雖有認為對於械彈爆材規定不熟稔是缺失,但檢討改 進的作法卻沒有要如何提高部隊相關人員的教育,只想到要 懲處、要法辦。不教而殺謂之虐,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 鄧舜仁甫接任警衛連的正、副主官不久,部隊未善盡教育之 責任,被告鄧舜仁與叔亮伊司哈哈福特2人對於職務上應知 之法規不熟捻固為其疏失,但一旦出事就想著懲處法辦的軍 隊老掉牙的做法,不僅無法真正解決問題,更是會寒了真正 有意報效國家的人的心。  ㈤兼衡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軍人上尉,月收入約6萬,已婚,無子女,與 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 本件雖因部隊教育未落實以及一時失慮而犯下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然其犯罪之原因誠有值得原諒之處已如前述,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原訴-6-202501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鄧舜仁 鄧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邱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繳納1, 000元,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1

ILDV-113-訴-4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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