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訴-494-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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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鄧舜仁 鄧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邱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