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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9、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於同(2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隨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徵得林明輝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 下稱毒偵2885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毒偵2439卷】第89至91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885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9 頁、第33頁、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6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 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方式不同,行為互 殊,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鄭三泰」( 見毒偵2885卷第10頁),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鄭三泰」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經該局函 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三泰」乙節 ,有松山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654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本案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 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885卷第31至32頁) 二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860公克,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850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 六 電子磅秤1臺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06

TPDM-113-審易-2980-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琳 鄭三泰即鄭龍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琳於民國107~110年間 邀同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24,507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詎債務人鄭琳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346,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鄭琳(Z00000000 0)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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