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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5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夢婷即余夢婷鑽石藝術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簡-1434-20241025-4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相 對 人 廖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 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3

TPDV-113-司拍-3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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