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TPEV-113-北簡-115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