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553-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簡單來說,華南商業銀行告許文翰借錢不還,銀行說許文翰借了95萬和5萬,但都沒還清。許文翰也承認欠錢。法官看了證據,判許文翰要還錢,總共37萬7千多,還要加上利息和違約金。如果許文翰想避免被強制執行,可以先提供擔保金。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