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訴-715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