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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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