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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冠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 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3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113年8月1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4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113年10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2-20

KSDM-114-聲-266-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涂雲傑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70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冠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 海,但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工作與家人均在大陸 地區,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境時遭緝獲,經值班法官訊問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應向承辦股報到,聲請人卻未遵期報 到,所留聯絡方式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本案相關事 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本院判決如上,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 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生活 之影響程度,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8

KSDM-113-聲-2086-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先前曾從事「包你發娛樂城」之網路遊戲,因而知悉如 欲透過偉笠科技商行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偉笠 科技商行基於防範第三方詐騙之考量,會透過請客戶以LINE 提供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留存資料 供事後查對,其餘諸如「聚寶Online」等網路遊戲,也會透 過用戶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進行身分確認,雖知悉任何人 憑自己前開真實個人資料,均可自行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遊 戲幣,或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聚寶Online」之點 數儲值,並進行身分確認,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進 行驗證,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 之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以其資料順利進行身 分驗證,並以其名義將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幣 或儲值點數,復因無法掌握上述資料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及遊 戲幣、點數等之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其上述個人資料之人以之完成身分驗證,並以丙○○之名義 ,用詐騙犯罪所得向偉笠商行、捷喜公司購買遊戲幣或點數 後為其他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以其真實 身分證件及其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合併拍攝之 照片檔案1張、以其不知情前岳母名義申辦而交予丙○○實際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詳細內容詳卷,不予揭露 ),一同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上述資料先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向捷喜公司 購買「聚寶Online」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獲該公 司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繼於同日4 時許,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 戲幣,並獲偉笠商行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不詳之人復先於同日3 時42分許,佯裝乙○○之好友,以通訊軟體欲向其借用金錢周 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5,000元及4,000元入前 開虛擬帳號,捷喜公司、偉笠商行則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幣 、點數予該不詳之人,已無法查得各該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人即被告前妻、岳母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33頁)、證 人即偉笠商行負責人林士紘於警詢(見警卷第37至40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捷喜公司、偉笠商行、易沛公司回覆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至70頁、第75至9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59至73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取得被告上述個人資料之人,雖分別 以手機門號向捷喜公司購買點數、以照片向偉笠商行購買遊 戲幣,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已不記得資料係何時借給何人,也 不只借給1個人,是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上述 個人資料分次出借或借予不同人使用,僅能從被告之利益, 認定其係1次同時出借予同1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上述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則先以被告名義取得各該匯款虛擬帳號,再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入各該虛擬帳 號,使該人得以順利取得遊戲幣及點數,復因所使用者為被 告之個人資料,致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 他人以其名義進行身分驗證,進而以其名義購買點數之預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卻仍在無法掌握借用對 象將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意出借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因 其提供之人頭個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 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其餘賭博前科 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 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見已盡力彌補損 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開店,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遍查全卷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以 其名義購買遊戲幣、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00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該9, 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 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提供個人資料,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全數賠償上開數額予告訴人,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 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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