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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吉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字1984號 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後案),受刑人 因認前、後2案接續執行,對其已生長期自由剝奪之不利益 ,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案 、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 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2案准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得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應以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是如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他罪,自不在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 刑之列。 三、查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該案嗣於106年3月8日, 因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 6年4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 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 後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前、後案與法 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 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 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 1139056203號函影本、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書影 本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 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經本院核閱前、後案之內容,可見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6年3 月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足認附表所示 各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不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是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如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 ,自不得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據此,受刑人之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 ,自無從與後案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應依法接續執行,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將前、後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對檢 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8月。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3號 107年4月1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107年4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107年6月4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4月27日 同左 107年10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 106年4月間、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12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4月。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107年9月27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108年1月29日 同左 108年2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437-20250103-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威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夜市國際觀光發展協會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 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 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 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 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信封   ,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之登記址,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吉祥為 送達(鄭吉祥之地址得另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聲請人所提 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 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LEV-113-士司聲-7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吉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另定應執 行之刑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 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6

CTDM-113-聲-11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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