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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4-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蔡豐宇等人為本案犯行,此有該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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