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依林
相 對 人 鄭張群
關 係 人 鄭喬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張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依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喬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即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近2個月病況加重,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
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活動力偏低、大部分時間卧床。語
言、思考、注意力、知覺及情感等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
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故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
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08690號函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
、孫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ULDV-113-監宣-25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