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監宣-256-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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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判決書是關於鄭依林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宣告鄭張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為她被鑑定為失智症,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鄭依林被選為鄭張群的監護人,負責照顧她的生活和財產。鄭喬槐則被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以確保鄭張群的財產得到妥善管理。法院認為這樣的安排符合鄭張群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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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依林 相 對 人 鄭張群 關 係 人 鄭喬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張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依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喬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即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近2個月病況加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活動力偏低、大部分時間卧床。語言、思考、注意力、知覺及情感等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故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08690號函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孫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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