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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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及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4-司家補-32-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戊○○ 未 成年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陳○○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 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各為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營業人註銷 登記申請書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 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均為未成年人之舅 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 館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徵詢 關係人,其等均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 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家親聲-60-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114年1月10日)於114年1 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4-司繼-1215-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 ○○號四樓)於114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4-司繼-1290-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十七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有父乙○○、母黃○○,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 ,黃○○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至就母黃○○部分,聲請 人既狀稱:「離婚、生死不明、人在韓國」等語,則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黃○○之死亡資料,是無從認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 母黃○○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有第二順序之 繼承人即母黃○○未拋棄繼承權,則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 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父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4-司繼-908-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甲○○(男,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 意,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報告書、照片 、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 養人生母之婚齡8年多,兩人在生活及溝通上已有一定默契 ,又收養人自102年起與被收養人相處,收養人了解被收養 人的喜好,並可隨被收養人年紀調整互動及教養方式,使兩 人的關係雙向且彈性,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 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 18日聖功基字第114010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322-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號四樓之5)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7

KSYV-114-司繼-1294-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3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6

KSYV-114-司家催-42-2025032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6

KSYV-114-司繼補-125-2025032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6

KSYV-114-司繼補-1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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