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戊○○
未 成年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陳○○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
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各為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營業人註銷
登記申請書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
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均為未成年人之舅
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
館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徵詢
關係人,其等均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
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親聲-6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