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