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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鄭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16元,及其中新臺幣9,034元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CLEV-114-壢小-59-20250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王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與劉至勤、林宸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 」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王建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在附表三之「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三「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建 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0頁,偵卷一第51至61、113至125 頁,偵卷二第329至339、341至359、375至389、443至453頁 ,本院卷第99至107、191至210、249至267頁),核與證人戴 志宸、林鈺姍、鄭少凱、李○心、陽○琳、林芝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至183、205至215、278至287、3 26至336、391至397、421至433頁,他卷第11至23頁,偵卷 一第7至19頁,偵卷二第3至9、45至49、53至63、95至104、 137至147、201至208、251至263、287至299、443至453頁) ,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1臺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 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 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 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 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 院卷第105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 表一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與劉至勤、林宸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東檢 汾宿113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就其轉讓 愷他命予李○心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 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 其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或轉讓 對象為少年李○心、陽○琳,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與李○ 心論及年齡之時間為11月5日13時53分許,均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且卷內缺乏被告 主觀上有對李○心、陽○琳為少年有認識之客觀證據,是檢察 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心、陽○琳,屬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 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 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 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 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 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 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 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 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且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 號1所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1支、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0.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愷他命部分2,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2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3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王建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王建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內,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4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少年李○心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少年李○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2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3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4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三編號1 王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53576號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49頁 3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50頁至第5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2頁至第5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6頁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7頁至第6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1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2頁至第65頁 9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6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第68頁至第6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0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第71頁至第7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3頁 14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黃瑜婷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83頁至第105 頁 1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438 頁至第462頁 16 112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364 頁至第386 頁、第407頁至第416頁 17 112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189 頁至第191頁 18 手機截圖 第192頁至第195頁 19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224 頁至第235頁 20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3 頁、第346 頁至第358 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96頁 22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297頁至第300頁 23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萬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14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 24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363 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81頁、第91頁 2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73頁至第7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7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83頁至第8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87頁 7 勘驗採證同意書 第93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95頁 9 112 年11月6 日王建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表 第109 頁 10 臺灣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128頁 11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133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偵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3頁、第171頁、第269頁 2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03 頁至第327 頁 3 112 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23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223 頁至第245 頁 4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83頁至第94 頁 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 157 頁至第169 頁、第209 頁至第 221 頁 6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187頁至第190頁 7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19頁、第185 頁 8 陽○琳至臺東市大統檢驗所檢驗毒品呈K 他命陽性反應 第2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5頁至第77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3頁至第176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7頁 13 李○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第18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1頁至第274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5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396頁 17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399頁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第419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他字第770 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詠翔偵查報告書 第5 頁至第7 頁 2 112 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53頁至第55頁 3 手機截圖 第29頁至第32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5 頁至第37 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9 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1頁 7 被告王建凱112 年9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Gogooro 電動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暨檢驗總表 第25頁至第2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9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暨鑑定書 第31頁至第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41頁、第5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至第29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46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 第35頁至第67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8 月2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34140號函 第11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6日東檢汾宿113 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 第139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8日東檢汾宿113 偵2690字第1139017667號函 第165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167頁至第181頁 7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 第221頁

2025-02-12

TTDM-113-原訴-21-202502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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